自燃发火矿井应遵守的相关规定:
一、《煤矿安全规程》对自燃发火矿井的要求:
第 68 条(四)高瓦斯矿井的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放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 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 或工作面最高风速不大于 4.0m/s 。
第 133 条 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 (岩)层发现瓦斯, 该矿井即瓦斯矿井。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矿井瓦斯等级, 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一)低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 10m3/t 且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 40m3/min 。
(二)高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10m3/t 或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40m3/min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
每年必须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上报时应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第 137 条 (八)专用排瓦斯巷禁止布置在易自燃煤层中。
第 148 条 (一)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氧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第 175 条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开采容易自燃、 自燃煤层的矿井, 应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
第 214 条 突出的煤必须及时清理, 以防自燃引起煤尘爆炸。清理突出的煤时,必须制定防煤尘、片帮、冒顶以及瓦斯超限、出现火源、再次发生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 228 条 煤的自燃倾向性分为容易自燃、自燃、不易自燃三类。新建矿井的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由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煤样和资料,送国家授权单位作出鉴定, 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备案。生产矿井延深新水平时,必须对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第 229 条 对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单一厚煤层或煤层群的矿井, 集中运输大巷和总回风巷应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燃的煤层内如果布置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内, 必须砌碹或锚喷, 碹后的空隙和冒落处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充填密实, 或用无腐蚀性、 无毒性的材料进行处理。
第 230 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薄煤层除外) 时,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后退式开采, 并根据采取防火措施后的煤层自然发火期确定采区开采期限。在地质构造复杂、 断层带、残留煤柱等区域开采时,应根据矿山地质和开采技术条件, 在作业规程中另行确定采区开采方式和开采期限。回采过程中不得任意留设设计外煤柱和顶煤。采煤工作面采到停采线时,必须采取措施使顶板冒落严实。第 231 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急倾斜煤层用垮落法控制顶板时,在主石门和采区运输石门上方必须留有煤柱。禁止采掘留在主石门上方的煤柱。留在主石门上方的煤柱,在采区结束后可回收,但必须采取防止自然发火措施。
第 232 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 必须对采空区、 突出和冒落孔洞等空隙采取预防性灌浆或全部充填、 喷洒阻化剂、注阻化泥浆、注凝胶、注惰性气体、均压等措施,编制相应的防灭火设计,防止然发火。在自然发火期内能采完、 并能及时予以封闭的工作面和采区, 可不采取上述防止自然发火的措施。
第 233 条 采用灌浆防灭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区设计必须明确规定巷道布置方式、隔离煤柱尺寸、灌浆系统、疏水系统、预筑防火墙的位置以及采掘顺序。
(二)安排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安排防火灌浆计划,落实灌浆地点、时间、进度、灌浆浓度和灌浆量。
(三)对采区开采线、停采线、上下煤柱线内的采空区,应加强防火灌浆。(四)应有灌浆前疏水和灌浆后防止溃浆、透水的措施。
第 234 条 在灌浆区下部进行采掘前, 必须查明灌浆区内浆水积存况。发现积存浆水,必须在采掘之前放出;在未放出前,严禁在灌浆区下部进行采掘工作。
第 235 条 采用阻化剂防灭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用的阻化剂材料不得污染井下空气和危害人体健康。(二)必须在设计中对阻化剂的种类和数量、 阻化效果等主要参数作出明确规定。
(三)应采取防止阻化剂腐蚀机械设备、 支架等金属构件的措施。
第 236 条 采用凝胶防灭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用的凝胶和促凝剂材料, 不得污染井下空气和危害人体健康,使用时井巷空气成分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条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的设计中应明确规定凝胶的配方、 促凝时间和压注量等参数。
(三)压注的凝胶必须充填满全部空间, 其外表面应予喷浆封闭,并定期观测,发现老化、干裂时,应予重新压注。
第 237 条 采用均压技术防灭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有完整的区域风压和风阻资料以及完善的检测手段。
(二)必须有专人定期观测与分析采空区和火区的漏风量、 漏风方向、空气温度、 防火墙内外空气压差等的状况,并记录在专用的防火记录簿内。
(三)改变矿井通风方式、 主要通风机工况以及井下通风系统时,对均压地点的均压状况必须及时调整,保证均压状态的稳定。
(四)应经常检查均压区域内的巷道中风流流动状态, 应有防止瓦斯积聚的安全措施。
第 238 条 氮气防灭火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氮气源稳定可靠。
(二)注入的氮气深度不小于 97%。
(三)至少有 1 套专用的氮气输送管路系统及其附属安全设施。
(四)有能连续监测采空区气体成分变化的监测系统。
(五)有固定或移动的温度观测站(点)和监测手段。
(六)有专人定期进行检测、分析和整理有关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 239 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 采用全部充填采煤法时, 不得采用可燃物作充填材料,采空区和三角点必须充满。
第 240 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 在采区开采设计中, 必须预先选定构筑防火门的位置。当采煤工作面投产和通风系统形成后,必须按设计选定的防火门位置构筑好防火门墙, 并储备足够数量的封闭防火门的材料。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在 45 天内进行永久性封闭。
第 241 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 在采区开采设计中, 必须明确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观测点的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确定煤层自然发火的标志气体和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所有检测分析结果必须记录在专用的防火记录簿内,并定期检查、分析整理,发现自然发火指标超过或达到临界值等异常变化时,立即发出自然发火预报,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 242 条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厚及特厚煤层时,必须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设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防火要求和现场条件,应选用注入惰性气体、灌注泥浆(包括粉煤灰泥浆) 、压注阻化剂、喷浆堵漏及均压等综合防火措施。
(二)有可靠的防止漏风和有害气体泄漏的措施。
(三)建立完善的火灾监测系统
第 243 条 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中掘进巷道时, 对巷道中出现的冒顶区必须及时防火处理,并定期检查
第 244 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 应视火灾性质、 灾区通风和瓦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控制火势,并迅速报告矿调度室。矿调度室在接到井下火灾报告后, 应立即按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通知有关人员组织抢救灾区人员和实施灭火工作。矿值班调度和在现场的区、 队、班组长应依照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规定, 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地区中的人员撤离, 并组织人员灭火。电气设备着火时,应首先切断其电源;在切断电源前,只准使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抢救人员和灭火过程中,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一氧化碳、煤尘、其他有害气体和风向、风量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 245 条 封闭火区灭火时, 应尽量缩小封闭范围, 并必须指定专检查瓦斯、一氧化碳、煤尘及其他有害气体和风向、风量的变化,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二、《矿井防灭火规范》对自燃发火矿井的要求
1、在自燃煤层中掘进的巷道, 禁止空帮空顶,禁止堆积浮煤 。(第 13 条)
2、自燃发火矿井的 主扇风压不得超过 3000 帕,已超过者应列入矿井通风系统改造计划,尽快降3000 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