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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来了!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工矿企业重大安全

生产风险报告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重要指示精神,增强企业主动防控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的内生动力,提高安全监管监察的精准性,我部组织起草了《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2日。

感谢您的参与与支持!

 

附件:1.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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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工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管控长效机制,有效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工矿企业对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报告,以及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是指工矿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造成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与随之引发的人身伤害、健康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严重性的组合。

第四条  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目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细化并公布具体目录。

第五条  工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制度。

工矿企业应当将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报告工作,纳入本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工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工矿企业应当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工矿企业中的中央企业及其直属企业(单位)、省属国有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矿企业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煤矿企业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报告。

第七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接收有关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信息。

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牵头建立本地区应急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工矿企业报告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全国应急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二章 风险辨识和评估

第八条工矿企业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或者聘请相关专家、第三方服务机构,全方位、全过程辨识和评估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安全管理和人员行为等方面存在的安全生产风险。

第九条  工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应当包括下列重点环节和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生产作业场所以及仓储等重点经营场所;

(二)生产工艺技术及流程;

(三)设施设备及其安全防护、检测检验情况;

(四)有限空间、动火、临时用电等特殊作业活动;

(五)安全管理行为;

(六)从业人员行为;

(七)依法需要排查的其他重点环节和内容。

第十条  安全生产风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一)工矿企业安全生产重大风险目录确定的重大风险;

(二)发生过1次以上3次以下轻伤、一般财产损失事故,且发生事故的条件依然存在的;

(三)具有爆炸、火灾、有毒有害等危险的作业场所,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10人以上的;

(四)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应当对辨识出的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分类梳理,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 6441—1986),综合考虑起因物、引起事故的诱导性原因、致害物、伤害方式等,确定安全风险类别。对不同类别的安全风险,采用相应的风险评估方法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安全风险评估过程应当突出遏制重特大事故,高度关注暴露人群,聚焦重大危险源、劳动密集型场所、高危作业工序和受影响的人群规模。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双方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责任。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矿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

(一)作业条件、生产工艺流程或者关键岗位人员、设备、物料发生变化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所引起安全生产风险等级改变的;

(三)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所引起安全生产风险等级改变的;

(四)法律、法规、标准或者规程有新要求,需要补充对新风险进行辨识评估的;

(五)企业所在行业领域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典型事故,发现新的安全生产风险的。

 

第三章  风险管控和报告

第十四条  工矿企业应当填写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清单,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告属地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应当由工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并建立有关信息档案。

对于新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工矿企业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对于涉及其他行业领域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工矿企业应当依法向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所处的作业场所;

(二)风险的描述(包括名称、位置、危险特性、影响范围、可能引发的后果);

(三)风险管控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矿企业应当采取下列管控措施:

(一)制定专项风险管控方案;

(二)加强巡查、排查;

(三)设置重大风险警示标志;

(四)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并限制作业人数;

(五)其他的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生产风险告知卡,标明重大安全风险、可能引发事故类型、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报告方式、监督举报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工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专项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回头看”。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指导、监督工矿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制定安全生产年度执法计划时,应当将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内容作为重要参考依据。针对不同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报告情况,确定不同的执法检查频次、重点内容等,实行差异化、精准化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报告监督抽查制度,定期组织对工矿企业开展监督抽查。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情况逐级汇总报告至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服务机构、高等院校和保险机构为有关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的提供技术服务工作,提高重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工作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已经对其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工矿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报告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漏报瞒报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事项的;

(五)未制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专项管控方案或者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的;

(六)未设置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公示栏或者设置警示标志的。

第二十八条承担风险辨识评估工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或者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纳入安全生产信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工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报告职责的,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情况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对于因排查不认真而漏报和故意瞒报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应急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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