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亮点解读
发布日期:2024-03-14 作者: 点击: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是一部对煤矿安全生产涉及各方面的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调整,承上启下、发挥统领作用的综合性行政法规。该法规的出台对于预防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煤矿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概括为如下十五个亮点: 一、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原则要求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机制。(第三条) 二、强化煤矿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是规定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二是规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三是煤矿企业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四是煤矿企业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三、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一是规定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二是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第三十五条) 四、加大对从业人员的保护力度 煤矿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二十条) 五、明确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标准制定程序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的要求,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及时拟订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第十一条) 六、明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法律制度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建立下井登记档案,并严格考核。井工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第二十三条) 七、做好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衔接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第二十六条) 八、明确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 列举了十七类重大隐患的情形,并明确有上述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或者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三十六条) 九、进一步理顺监管与监察的职责边界 分别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两章内容详细规定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职责,避免出现职责边界交叉,解决重复执法、多头执法的问题。(第三章、第四章) 十、明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的要求,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第四十二条) 十一、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煤矿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第四十五条) 十二、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规范社会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职责的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第四十六条) 十三、明确了国家监察的核心内容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的情况,提出改善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察意见和建议,督促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复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和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落实监察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十四、增加关于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执法水平。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安全生产电子数据规范联网并实时上传电子数据,对上传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五十七条) 十五、明确了煤矿关闭的情形及应当开展的工作 煤矿企业存在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有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应当提请关闭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吊销、注销相关证照、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偿还拖欠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设立标识牌、报送、移交相关报告、图纸和资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等工作。(第七十条) 来源: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